一、依據市府文化局110年10月14日北市文化秘字第1100141051號函辦理。
二、過往機關或法人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之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時,普遍缺乏著作權觀念,在著作人格權方面,長期於契約上要求廠商承諾不得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在著作財產權方面,未考量履約成果利用需求而習於約定由機關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影響創作者之著作權且不利著作流通運用。
三、為尊重文化藝術創作價值,保障藝文工作者之著作權,避免發生著作權歸屬約定之爭議,文化部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4條第2項法律授權規定,會同經濟部訂定著作權保障辦法,積極推動並遵守著作權保障辦法相關規定。